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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超售”机票官司引思考

 来源:中国质量报 作者:许 巍 日期:2008-4-1 11:15:49

 

     2008年3月14日,在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、中国消费者协会、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、中国消费者报社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举办的2008年3·15维权案(事)例发布会上,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超售机票赔偿案被作为五大案(事)例之一进行了发布。该案作为一起由于国内企业引入“国际惯例”导致与消费者发生纠纷的典型案例,引起了人们的关注。

     近年来,我国航空运输业发展迅速,越来越多的乘客选择飞机作为交通工具。与此同时,出现的一些新问题、新矛盾也摆在了我们面前。cnsphoto 供图  

让公众享受到更好的民航服务,是各航空公司经营方针中的重要内容。cnsphoto 供图

“超售”机票引发诉讼

     案由是这样的:2006年7月21日,北京乘客肖先生以1300元的7折价格,购买了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南航)当日20点10分飞往广州的CZ3112号航班机票。当肖先生到机场办理登机手续时,经南航的地面工作人员确认,CZ3112号航班乘客已经满员,致使肖先生无法乘坐他所持有机票的该航班。为此,南航地面服务公司安排肖先生转签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国航)稍后起飞的航班。随后,南航的工作人员接到通知,国航的此航班将因故延误起飞,于是又为肖先生转签了南航的CZ3110号航班,并将其免费升至头等舱(机票价格为2300元),并在随后的候机期间,安排肖先生在头等舱休息室休息。当日晚间22时39分,肖先生乘坐南航CZ3110号航班离港成行,比原来所购机票的航班延误达两个半小时。

     为此,乘客肖先生认为南航超售机票致使自己的旅行受到耽误,身心遭受损失,遂将责任方南航告到了法庭。原告诉称,由于航空公司超售机票造成飞机满员,从而使自己无法持有效机票登机出发,被滞留在机场长达近3个小时。事发后南航的工作人员辩说民航可以在3%的范围内超售机票,但自己从来没听说过此事,在购买机票时也没有被南航方面告知。由于更改航班推迟时间,导致随后的接机、住宿、工作安排等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。南航超售机票并不予告知的做法,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。为此,要求南航方面承担法律责任,包括:1.因构成欺诈侵犯消费者知情权,双倍赔偿经济损失即机票款的2倍2600元;2.为进行专业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;3.在《法制日报》、《经济日报》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。

“超售”是否构成欺诈

     这起有关航空旅行产品服务质量规格与消费者权益之间关系的诉讼,是一件没有前例可循的诉讼案件,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,对此案做出了一审判决。

     法院认为,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在承运人向旅客出票时起即告成立,并同时生效。即使由于航空运输对天气、技术、仪器等的高度依赖,导致起飞时间、航行路线及到达时间、地点等因素在合同履行中会发生变更,但并不影响航空客运合同的生效。原、被告之间的航空客运合同系消费性服务合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的规定,除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》特别规定相冲突的之外,均应当予以适用。“超售”使所有不特定的购票旅客均面临不能登机的风险,导致合同履行障碍,因此,超售行为不只是航空公司内部的管理手段。航空机票“超售”作业引入我国的时间较短,并没有在公众中形成广泛认知,航空公司有义务将“超售”的规则向旅客进行明确、全面、充分的告知。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“超售”的网页说明,欠缺普及性和明确性,几乎无法让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广泛了解。因此,即使存在《航空旅行指南》的超售说明,也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告知义务。被告的行为显然损害了旅客的知情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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