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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萍认为,不管《合同法》还是《保险法》,对当事人的要求是确定的而不是具体的,这是两个概念。该案的当事人是可以确定的,即乘客,合同保障的就是最终持票上车的乘客。乘客意外伤害险与一般的《保险法》的规定不太一致,而与车票的法律形式更相符。车票是可转让的有价证券,可以流通,合同订立当时就确定了被保险人的身份。在事故发生后,只要乘客可以确定,合同就可发生效力。
中国保险协会寿险部负责人杨文梅说,这个险种不是特别严谨,也没有统一的行业规范。如果花很少的钱买一份保险,然后提供很详细的信息的话,会很烦琐。保险公司有相应的成本在里面,消费者也不愿意这样做。
中国保险协会寿险部法律顾问欧秋钢说,据其了解,该险种对被保险人信息还是有记载的,只是不很完整。对于买了保险的乘客,车票票根和保险凭证的票根是装订在一起作为存档资料的,一旦发生事故,保险公司可通过被保险人的座位号等确定乘客身份。
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刑处处长曹守晔表示,根据《合同法》,合同的形式有口头、书面和其他。《合同法》对于其他形式的合同没有具体规定,现在最高法院正在起草《合同法》解释二,争取今年下半年出台,该解释将对合同的其他形式加以解释。曹守晔说,该案不是一个个案,也不限于一家保险公司,这是多年的交易习惯。合同成立从动态上来说有要约、有承诺,从结果上来说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。该案中,卖票的窗口有自愿购买的提示,原告花1元钱自愿买了保险,得到了保险凭证和收据,就具备了要约和承诺的条件。从支付1元钱拿到保险凭证时起,合同就成立了。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,是合同是否成立的最实质的条件。
■ 《保险法》第56条是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规定的,短期的承运险其实已经存在一个规定,那就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
曹守晔认为,按照《保险法》第56条规定,如果被保险人没有书面同意并同时认可保险金额的话,合同无效。这一条写得很清楚也很明确,非常好判断。但是,保险的目的是要保障被保险人、受益人的权益。像乘客意外伤害险,如果简单地以此来认定合同无效,对于那些确定发生保险事故的人,是不合理的。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案件,办案时不仅要看法律条文,还要看办案的效果是否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保险秩序、有利于贯彻《保险法》的精神和维护保户的利益,如果这类案件判合同无效,社会效果肯定不好。办这类案件要结合交易习惯。
王萍指出,《保险法》第56条是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规定的,短期的承运险其实已经存在一个规定,那就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。第56条的立法目的是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,在投保人、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,不存在投保人拿别人的人身去投保的问题。事实上,乘客即被保险人的确定是在合同成立之后,只有上车后才知道真正的被保险人是谁。也就是说,订立合同在先,确定被保险人在后。所以,第56条在该案中不适用。
邹海林认为,不能把书面同意解释得过于狭窄,如果有一个书面的保险凭证、保险单的存在,被保险人没有签字没关系,只要通过行为和意思表示同意就可以了,自愿买票即可视为同意的表示。
■ 消费者购买保险的时候不知道自己订立的是什么条款,所以,效法上是订立程序的不公平而不是实质上的不公平
邹海林认为,涉案险种在销售过程中可能存在消费者知情权、选择权没有得到尊重的情况,对照《消法》,它侵害的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,而与不公平交易无关。不公平交易从内容来判断,是指内容违背自愿原则的,本案涉及的不是内容是否公平的问题。 |